1995年10月l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6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1997年10月17日24时止;总保险费422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险计算条款”,规定:水灾、爆炸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报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即把保险费交给被告,被告同时也给原告开具了保险费收据。
1997年1月7日零点58分,投保车辆出险,全部烧毁,经开发区消防处勘查和调查,结论为:现场未发现人为破坏迹象、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因素……,经分析认定,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1997年1月16日,开发区消防处向原被告出具了大灾原因认定书,原因与上述勘查、调查结论相同。结论中使用的“自燃”一词的含义采用《防火手册》中解释的含义。
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对“自燃”和“自燃物品”解释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叫“自燃”,该种物品称为“自燃物品”。
1995年6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在下发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中,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解释,其中、对“火灾”和“自然”解释为。“火灾:在时间成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是指外界火源以及其他保险事故造成的火灾导致保险车车辆的损失”,“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或介绍上述文件解释,原告在诉讼前不知道有此文件解释及其他解释。
被告的另一个失误在于——在对“自燃”等非保险专业领域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时、忽视其他专业领域由权威的、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的解释,造成冲突,导致保险事故范围无法与被告预期一致,保险风险扩大。
实践中,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各部门、各行业各自为政,各自制订本系统内部文件,不同系统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经常会发生冲突。保险业,基于保险业务的特殊性质,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应尽力避免因各种原因导致免责条款无效。在对非本部门专业领域内的事项以及专业术语的理解上,尤其应该做到尊重这份专业部门的合法有效的文件,以正确确定保险利益的风险,并确保免责条款的有效实施。
在合同订立阶段,免责条款的提出方必须确保该免责条款成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的组成部分。
首先,确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一个无效的合同,免责条款是不可能发生效力的。
其次,免资条款必做成为合同的组成都分。必须载于合同文本之上,或能够举证证明被免责条款的口头合同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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