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10日,张某驾驶主车与挂车经广河高速公路往河源途中时,因急刹车导致车头撞上挂车,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23639元。张某就主车、挂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全额保险,在理赔中,张某认为应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则称,主车、挂车应该视为一体,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事故第三人,拒绝理赔,张某遂诉至法院。
首先,从法律概念上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主车与挂车都属于法律上的机动车,都应该按规定分别进行投保,且在实践中也是主车与挂车分别进行投保。
其次,从物理形态上讲,主车与挂车在驾驶中连接使用,是由其物体形态所决定的,具有特殊性,但并不能以此就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在道路行驶中都存在着事故风险,都存在保险利益,且实践中通常是主车与挂车分别保险,说明主车与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存在各自的保险利益,在物理形态上应该是独立的,应视为两个独立的客体。
再次,从各案上讲,第21条规定,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总金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两个独立的客体,存在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
最后,保险公司主张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绝理赔显失公平,且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理赔无疑是忽略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也与我国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相违背。
现行的主挂车投保模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各地基本上不强制挂车单独上牌,挂车的保险基本上是含在牵引车上,没有单独进行保险。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一概不赔,理由是此时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超出了保险责任正常承担的范围,故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挂车也要单独上牌,保险也与牵引车分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了月实拖以后,规定每台挂车都要交纳交强险。将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条例》的实施,引发了业界的多方质疑。2008年年初,深圳口岸率先调整集装箱车辆交强险投保方式,没有动力的集装箱半挂车不再需要单独投保交强险,半挂车与牵引车视为一体,只要集装箱牵引车缴交了交强险所规定的保费,即包含了半挂车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在车辆保险责任额内由主车统一理赔。这种做法不仅适用于交强险,也应适用于商业险。
无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及其《实施条例》对于挂车的管理规定,我们都可以得出挂车是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我国现行的主挂车单独投保模式,首先是把挂车视为机动车,挂车与牵引车连接后,在道路行驶中存在事故风险,即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实践中要求挂车必须单独投保交强险;同时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主挂车之一不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主挂车均不予赔偿。即主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存在各自独立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予主挂车两车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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